離婚對於未滿20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如監護權)的行使負擔,有兩種處理狀況。

  1. 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
  2. 協議未果,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審酌狀況,並且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以及注意事項:

  • 孩子的年紀、性别、人數及健康情形。
  • 本身的意願與人格養成發展的需要。
  • 父母的經濟能力、職業、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環境。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
  • 父母與孩子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之間的感情狀況。

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亦設有下列特別規定:

  1.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2.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3.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 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 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住時應選守之事項。
    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 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 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質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2.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3.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